• 請釋機關公文歸檔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1.12.05. 院臺綜字第10100741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5日
    主旨:請釋機關公文歸檔相關疑義 說明: 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公文程式之類別包括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等 6類。 復依「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9點規定,其他公文,係指其他因 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如簽等;簽之性質,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 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依據,屬機關內部單位簽辦之公文,並 經承辦人簽擬後,由各該層級之決定者,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於文 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職名章)。有關案內提及多次簽陳未經板橋 榮家首長核定或最後決定並退件之各該便簽,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難謂機關公文且不能依法歸檔部分,查機關公文,指手冊 第40點(三)規定,監印人員就待發文件,經檢點無誤後蓋用印信、 首長職銜簽字章或單位條戳,包括令、公告、證明書、呈、函及書函 等。基此,按上述相關規定,案內所附各該便簽,係屬「其他公文」 之簽,由陳情人所屬單位主管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或指示,並簽名或 蓋章,非屬條例第3條所指之應蓋用印信或簽署之「機關公文」。 二、查97年12月24日檔案管理局函略以,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 各類型公務紀錄資料,應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歸檔管理;另應就存置 於業務單位足供機關內外部使用之檔案,審酌機關法定職能運作,可 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事項,辦理歸檔。另98年10月21日該局函重申 為健全檔案管理,各機關應依「檔案法」第13條規定,落實公務員職 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 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以釐清職務移交者及接管者之權責 。復依該局於 101年11月13日函復略以,所詢辦理某項業務之簽,當 屬公文;承辦人簽辦過程之文稿,如長官有批示意見但未核定或批示 重新簽辦者,必要時,得與最後核定稿併同歸檔,供作日後查考稽憑 之用。綜上,所詢各該便簽,應由機關依檔案法令規定及上開檔案管 理局函釋,予以審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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