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2.17. 法律字第11003515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條第1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教社字第1102066268號函辦理。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 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項)。未依前項規 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 之2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2項)。」上開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財團法 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 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 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本部109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903509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 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 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 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 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 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108年11月5日法 律字第10803515180號函參照)。 四、有關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財團法人有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運 作基金,並將基金匯至董事個人金融帳戶,再於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及 決算資料前匯回至法人帳戶之情形乙節,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以及 究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抑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係屬 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 認之。倘主管機關認為前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應比較財 團法人法第 1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何者為「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至第 19條第2項後段所定罰鍰額非定額,則應由裁罰機關就具 體個案調查認定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為基礎,再與同條項前段 所定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部106 年7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9700號函及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 0421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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