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 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1.25.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5日
    一、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 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 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 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 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直接控制其 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 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 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 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 2款規定計 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 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超過50%者 。 2.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 過50%者。 3.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 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4.第3點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5.第4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關係人。 6.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 能力之關係人。 7.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 前 6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 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 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 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 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0%。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 股份或出資額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 %。 (三)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 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 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 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或財務政策,包括: 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 更高層級之職位。 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 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一。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 、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 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 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 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 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 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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