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1.22. 台內戶字第11101024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
    主旨:有關本部 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11年1月14日發法字第1110000748號函辦理,兼 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02519413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略以,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 9602號函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3月19日發法字第1082000406號函 停止適用。鑑於本部 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如附 件 1)引用法務部94年10月27日上揭函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建議本部戶政司網站移除旨 揭函釋。 三、查84年7月12日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4月27日修 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亦已修正。本案經國 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復(隨函影附,如附件2)說明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 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二)是以,關於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縱使自該等 資料本身不能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惟仍應視個案情況觀察,若 某特定門牌地址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 ,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上開個資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而有該法之適用。 四、本部 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與上開國家發展委員會 函示不符,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將於發文後 3日內於本部戶政司 全球資訊網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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