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就招領期滿未經認領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內部數位資訊 (料)檔案處理困難與修法建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1.20. 法律字第11103501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0日
    主旨:有關貴署就招領期滿未經認領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內部數位資訊( 料)檔案處理困難與修法建議,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1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100006258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條及第804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報告並交 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為招領, 是警察機關如為再為招領,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啟,以找 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亦為招領方法之一種。次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 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受交存 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 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應予維護(本 部104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及106年1月26日法律字第1 0603500510號書函諒達)。查貴署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招領機關無刪 除遺失物內部隱私檔案之權限及建議於民法增訂拾得人不能取得隱私 檔案之所有權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招領機關應儘速以適當方法 辦理招領,倘招領期滿無人認領時,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 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 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 人。是以,來函所述情形,仍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三、又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二、其 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第1項)。依前項……第2款 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第 2項)。」查警察機關辦理拾得 遺失物招領作業係其法定權責(民法第 803條、第804條及警察法第9 條第 8款參照),倘於其行使該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向電信業 者查詢遺失人之電信使用資料,應可認屬符合上開規定,如貴署對上 開辦法之適用仍有疑義,建請徵詢該辦法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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