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請釋法官得否兼任社團法人「高雄市一哩路全人關懷協會」理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11.01.06. 秘台人三字第111000096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
    主旨:有關貴院高雄分院請釋法官得否兼任社團法人「高雄市一哩路全人 關懷協會」理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12月6日院彥人二字第1100006825號函。 二、依旨揭協會章程規定,該會以耶穌基督愛人如己精神,發揚社會公義 ,提供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之全人關懷照顧,促進家庭健康發 展為宗旨。該會置理事 9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成立理事 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 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 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 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章程 第3、15、16條參照) 三、以旨揭協會章程規定觀之,法官擔任該會理事,非屬法官法第16條第 1至4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尚無損於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 象,非屬同條第 5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 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如兼任之,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 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四、法官為前開司法職務外之活動,應注意恪守法官倫理規範第 5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 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 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 、中立、廉潔、正直形象。」第23條:「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 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等 規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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