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同性配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之養子女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1.22. 法律字第111000110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
    主旨:有關同性配偶之一方得否收養他方之養子女乙案,業經司法院函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續復貴部110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26號函。 二、針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本部前 於111年1月4日以法律字第11003516960號函(諒達)說明在案。另就 該函說明三所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民 事裁定之效力部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11年1月12日秘台廳少家 二字第 1110000625號函復略以:「(一)按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 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二)所詢 個案收養裁定之效力,涉及法院就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 ,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 認事用法、調查證據、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 園,為免行政干涉審判之誤會,並維護審判之獨立,本院未便表示意 見。至戶政機關是否辦理收養登記,非屬本院業務職掌,本院不便表 示意見。」。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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