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3.14. 金管銀外字第111027056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以下簡稱該法人)之外 幣授信業務,該法人得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與授信目的相關之帳 戶(以下簡稱授信目的帳戶)。 三、授信目的帳戶之運作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授信目的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除第二款所定帳戶外,限開立 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本國銀行境外分支機構、境外金融機構 之帳戶。 (二)往來對象限該境內法人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指 定銀行(以下簡稱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帳戶,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1.為支應下列款項,得自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授信目的 帳戶: (1)授信之還本付息。 (2)授信衍生之相關費用。 (3)貿易融資或保證等間接授信之保證金。 (4)與授信相關並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 及換匯交易之保證金。 2.下列情形得自授信目的帳戶匯入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 (1)自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支應前目款項後之結餘款。 (2)授信目的帳戶結清銷戶之帳戶餘額。 (三)資金往來限於外幣與外幣間之交易,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四、授信目的帳戶限運用於下列與授信相關之資金收付: (一)授信之資金撥付。 (二)授信之還本付息。 (三)資本支出。 (四)一般營運週轉金。 (五)貿易融資,包含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 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 外銷貸款、進口融資、應收承兌票款等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 性之融資。 (六)與授信相關收付款之外幣匯兌、外幣與外幣間即期交易,以及 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且操 作天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七)貨款或勞務收支之資金收付。 (八)對境外子公司等之直接投資。但不含金融商品之投資。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下列機制控管授信目的帳戶,並落實風險管理 、防制洗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 確實執行: (一)該帳戶之開立、後續之運用範圍及結清銷戶等相關作業,應控 管符合該法人之授信目的、相關資金用途及所衍生之國際資金 調度需求態樣,且該帳戶首筆資金應為授信撥入之資金。但授 信方式屬貿易融資或保證等間接授信者,不受帳戶首筆資金應 為授信資金之限制。 (二)衡酌該法人授信目的相關資金收付之運作模式與調度需求,並 依銀行貸後管理機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進行帳戶 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將本項業務相關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 內容及頻率,定期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銀控字 第一0九0二七三三八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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