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是否公開經貴府備查之宗教團體組織章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3.07. 法律字第11103504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7日
    主旨:有關是否公開經貴府備查之宗教團體組織章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月25日府授民宗字第1110021002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資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之規定處理(本部109年2月7日法律字第10903502150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 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復依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故 若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之資訊,如屬 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受 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依政資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有無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及同條第 2項分離原則之適用。又政府資訊因涉 及特定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依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考量公開或 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其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先 以書面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理請求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 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本部104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4035074 70號函參照)。 四、有關宗教團體函送貴府備查之組織章程,依貴府來函所述係依據監督 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辦理所管寺廟登記事項業務之文 件,核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訊,除已歸檔而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外,有政資法之適用,則除有政資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至本件是否有政資法第 18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形,應由貴府就具體個案依法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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