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 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3.25. 金管檢制字第111060008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5日
    主旨: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 查核,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二、所稱變現性資產查核,係指對庫存現金、庫存有價證券、空白有價證 券、託收及交換票據等項目之實體盤點查核。 三、檢查對象及分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自對轄區內信用合 作社辦理檢查。 四、檢查方式及頻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以突擊檢查方式,每 年擇其轄區內信用合作社總社抽檢百分之五十,分社抽檢百分之二十 以上為原則。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儘速提出查核報 告;其有缺失者,應督導受檢單位改善,如涉有違法情事,並應依法 處理。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年終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執 行報告,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七、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融字第85542621號函及88年6月28日台財融字 第8873057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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