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營業 樓地板面積」認定與執行方式,修正如說明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1.03.28.府授都規字第111302644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8日
    主旨: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 營業樓地板面積」認定與執行方式,修正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94年 6月15日府都規字第 09413333700號函、本府都市發展 局 104年10月 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500號函及本府都市發展 局案陳該局 111年 2月23日「研商94年函釋針對『營業樓地板面積 』認定」會議結論續辦。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及標準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係指單戶營業空 間面積,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娛 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 尺者)」,其使用之「廚房」、「廁所」部分,得不計入營 業樓地板面積,且以合計面積50平方公尺為上限。 (二)非屬前開使用組別者,其「機房」、「廁所」部分得不計入 營業樓地板面積,且以合計不得超過 20%營業樓地板面積為 限。 三、上開單戶面積得以建物登記簿謄本面積(不含陽台及雨遮)、開業 建築師或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證圖 面擇一核算。營業場所倘涉及營業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申請人應 檢附下列圖說及文件: (一)陳述說明書。 (二)室內平面圖說:應註明廚房、廁所及機房之位置、尺寸、面 積及營業樓地板面積等,比例尺不得小於50分之 1。 (三)現場照片:應能清楚顯示廚房、廁所、機房之位置及尺寸。 (四)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簽證圖面。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由申請人切結: 1.「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 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 方公尺者)」之單戶面積未超過旨揭自治條例及使用標準 規定上限值達20平方公尺。 2.非屬前開使用組別者,單戶面積未超過旨揭自治條例及標 準規定上限值達10平方公尺。 四、本府94年 6月15日府都規字第 09413333700號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0月 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5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請刊登本府公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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