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 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1.03.10. 文藝字第11130066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0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 共藝術設置辦法」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3日府授文化資源字第11101063122號函。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 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99條,並將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 資產建築物納入範疇,其所指涉對象,可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 第 1項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 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惟屬建築者,方為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 建築物指稱對象。 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條第3項,明定公有建 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 ,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 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即欲將公共藝 術辦理經費繳納至基金或專戶,須具特殊事由,且經審議會審核同意 ,方得納入,故應無一定金額內逕行繳納基金或專戶之適用。 四、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經費需達建築物或公共工程 造價 1%,其中工程造價,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定義, 係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 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其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亦有明訂; 至認定時點,為確立標案執行內容,以利往後依循,建議以決標金額 內工程造價為1%計算基準。 五、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條規定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 共藝術經費,其運用規範四分之一計算基準,建議以年度內總計納入 之公共藝術經費,於運用時換算至少四分之一額度予傳統工藝美術扶 植傳承等相關事宜,較能完整推算出運用額度。 六、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已涉及後 續徵選、設置、驗收及管理維護等項,且依本辦法第38條規定,已明 定審議通過之計畫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即指依修正前之本辦法辦理 ,故審議通過後相關作業程序,皆得據以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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