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 文件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3.30. 台財稅字第11004029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
    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 ,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 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 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 譽: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第 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 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 (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 產之評價資料。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 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 」,稽徵機關得審酌資料完備程度,核實認列商譽: (一)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 1.併購之商業目的說明。 2.決策歷程相關議事錄及被併購公司或事業之營運背景分析。 3.與本次併購案相關併購過程(含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 、分割及合併等)之交易流程、集團組織變化圖、持股比例 變化、參與併購相關公司主要股東名冊及各該公司是否互為 關係人之聲明。 4.併購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免檢附第1目及第2目文件。 (二)併購成本 1.併購成本之認定 (1)採 1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 值為併購成本;採分階段合併者,應以各階段收購股權之 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 價值為併購成本。 (2)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董事會決 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有關每股價值之 認定,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 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 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 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 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 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認定。 2.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1)獨立專家出具之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 (2)獨立專家出具之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其 與 (1)報告評估之價值有差異者,應提出該等差異調整之 理由、合理說明及形成意見之依據(事實狀態及公報規定 )。 (3)併購契約。 (4)對價支付證明;以發行股票為合併對價者,並應檢附決議 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對價價值證 明文件。 (5)併購交易(含本次併購案各階段收購被併購公司股權、分 割及合併等)相關會計紀錄。 (三)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 1.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之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 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1)評價標的、評價目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基準日 、報告類型、評價方法及評價執行流程、所使用之資訊及 其來源、評價人員及所屬評價機構之獨立性、評價報告日 等整體資訊,並評估與事實發生當時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是 否相符。 (2)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可辨認資產性 質、選用之評價方法、使用之假設參數、耐用或效益年限 及評價結果等之合理性,與遵循評價基準日所適用之評價 準則及相關實務指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會計準則 等相關公報規範情形,並填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 。 2.評價準則公報第 6號「財務報導目的之評價」所列收購價格 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以及對於難以評估事項之事實 說明及對價值評估可能之影響,有無列為限制條件,並說明 承辦評價案件相關工作底稿是否依照相關評價準則規定設置 之綜合評估資料。 3.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 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 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三、廢止本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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