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有關營業人向法院等拍 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自 111年7月1日生 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3.30. 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 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 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 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 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 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 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 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 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 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第3點規定如下: 「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 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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