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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
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長 110.06.16. 院臺財長字第110001747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16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
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適用疑義案。
說明:
一、略。
二、旨揭函說明三載明文資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僅係作為文化資產主管
機關「得」辦理無償撥用之法律依據,並非強制應以無償撥用方式為
之,爰個案倘經本院認不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則其應以有償或無償
撥用,仍應依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惟法律如就公有不動產之有償或無
償撥用訂有特別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如無特別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依法申辦撥用公有不動產時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即應依劃分原則規
定辦理,以文資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既非屬法律有特別規定應辦理無
償撥用之情形,自應適用劃分原則規定,尚非本院就個案審認不宜依
前開文資法規定辦理者,始適用劃分原則。
三、旨揭函說明三載明撥用程序係依國有財產法令規定,由申請撥用之文
化資產主管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並徵得管理機關是否同意文件
,層報本院核定一節,查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
相關規定已明定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程序及應檢具之書件,申請撥
用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綜上,文資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僅係作為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
辦理無償撥用之法律依據,尚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辦理無償撥用之情
形,爰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為之
,仍應依劃分原則規定辦理。至其撥用程序,如涉及文化資產撥用,
除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規定辦理外,申請
撥用機關須取具之相關文件,因涉撥用實務審核作業,仍請貴部會商
財政部後再函知各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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