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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考古遺址範圍土地是否適用「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
法」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6.07. 文授資局物字第1103005957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6月7日
主旨:有關函詢○○○○考古遺址範圍土地是否適用「考古遺址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相關疑義。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50條規定「考古遺址除以政府
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
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次按,考古遺址容積移轉辦法第 3條規定「實
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
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土地
建築使用。」,核前揭法規立法意旨係因考古遺址經指定後,其定著
土地所有人有關容積權益受到限制,爰立法對土地所有人之補償措施
。是以,所詢土地於指定為考古遺址前,倘無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
者,即難認有上揭法規之適用。
三、惟為鼓勵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所有人積極保存文化資產,文資法第49
條第2、3項規定「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
、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
勵措施。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
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及同法第9章第98至第100條定
有各項獎勵補助、稅捐優惠規定。
四、另文資法第50條規定為「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
貴府來函詢問之35筆土地中,部分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就屬上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
尚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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