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暫定古蹟」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9.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103010127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17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暫定古蹟」相關疑義。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建造物經列為 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此條文適用之標的僅限於「暫定古蹟」 ;至於文資法針對指定「古蹟」之補償,則係規定於同法第41條、第 99條、第100條等,合先敘明。 三、因「暫定古蹟」之損失補償,與指定為「古蹟」之損失補償,其補償 之原因並不相同,前者是對暫定古蹟在一段時間內無法使用之使用價 值損失為補償,因「暫定古蹟」僅是古蹟終局決定前之暫時性決定; 而後者則是對古蹟必須長期維持相同之使用方式,無法變更用途導致 交換價值貶損所為之填補。因此,文資法第41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 ;另文資法第 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針對古蹟及其坐落土地,亦 有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等租稅優惠之規定,俾對古蹟所有權 人所受之限制給予補償,以衡平其損失。此二者規定不同之填補損失 方式,乃係就損失內容實證特徵之不同,所為之差別處理(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文資法第 20條第4項係屬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此係主 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公益目的,合法將建造物列為暫定古 蹟,致人民財產受損失時,應予補償之規定。其通常包括以下三要件 : 1.合法之行政行為; 2.人民財產權益受損失; 3.財產損失與行政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失補償既係以填補損失為目 的,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本部文化 資產局 105年12月5日文資綜字第1053012447號及本部107年7月5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7518號函釋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可予補償 ?補償額度為何?則應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失, 再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就其所附資料調查確認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並就損失範圍及補償金額予以裁量審酌後與權利人協議之。 五、至倘有補償爭議或協議不成時,則權利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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