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證明」、「價值性證明」、「申請工業註冊用」等資料是否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11. 電子郵件字第11103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 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 非屬本法第 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公式、數表、表格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來信所附之附件 及所稱之「財產證明」、「價值性證明」、「申請工業註冊用」等資 料,如有符合前述之要件規定,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 二、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無須登記或註冊。惟為確保自身權利,建 議著作人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有爭議時, 可作為權利舉證之證明,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 法」,併予敘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