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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人之著作權歸屬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03.29. 電子郵件字第1110329c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9日
一、有關您來信詢問表演人之著作權歸屬問題一事,本局說明如下: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針對著作人之約定,除有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本法第11條)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
作(本法第12條)之情形,得以契約約定受雇人或雇用人、出
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外,原則上歸實際完成創作之人為著作
人。故來信所詢表演人依本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享有之公開
傳輸權(例如:灌錄音樂CD的歌手),如該表演人屬上開規定
情形之一者,得事先分別約定予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先予說
明。
(二)至於得否以契約事前約定第三人部分,依本法規定,除上開本
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情形得以契約事前約定「著作人」、「著
作財產權」歸屬而原始取得著作權外,尚不得約定上述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原始取得著作
財產權之人,得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將著作財產權
「讓與」或「授權」予第三人,故所詢表演人如為原始取得著
作財產權之人,得將該固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公開傳輸權,
讓與或授權第三人。
二、所詢問題 2部分,按本法所稱之著作人原則上係包含表演人在內,惟
如條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本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即屬同條第 1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情形。類似之立法例,
併請參酌本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第28條之1
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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