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有關撤冠配偶姓之戶籍登記案件得否以網路申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3.29. 法律字第111035038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撤冠配偶姓之戶籍登記案件得否以網路申請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10105374號函。
二、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
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
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4條第3項、第
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是本部91年3月21日
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
簽章法之適用。上開所稱「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係指民法就親
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
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 982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
第1050條)、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
、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等事項。
三、次按民法第 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 1059條第3項規定:「子
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1065條第1項規定:「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查上開規定並無「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之明文,非屬前揭
本部 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
文書」之範疇。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夫妻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成年
子女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生父認領子女等事項,其身分登記事項得否
以網路申請並以電子簽章簽名乙節,涉及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與戶
政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政策決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
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