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年4月11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323號函駁 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4.20. 法律字第11103505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
    主旨: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年4月11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323 號函駁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院111年4月15日院臺勞議字第1110085729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 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第 1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條規定(第2項)。」第52條 規定:「本法第32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另按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 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 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 。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 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101年8月14日法律字第1010 0144690號及107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703509710號函參照)。至於本 件裁決委員林○○長年擔任全教總法律顧問,並受裁決申請人延攬為 「中彰投辦理勞動三法暨教師權益知能研習」講座等事實,是否可能 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因上開事由似未見於南投縣政府原迴避申請狀,於本次覆 決申請書始提出,建議由勞動部補充說明供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之。 三、另有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本件參與前次裁決決定之委員迴避一節,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於民眾申請參與前次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迴避案,判決理由略 以:「……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召開 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兩次 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迴避事由(按 :自行迴避),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其旨在 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予迴避 之違法,顯不足採。」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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