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有關納稅義務人轉售預售屋紅單交易所得課 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5.26. 台財稅字第111045014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5月26日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 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 約單,俗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 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予第三人,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 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課 徵所得稅。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 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 2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科處 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三、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轉售紅單,並於1 11年6月30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 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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