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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期貨交易法」第98條第2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07. 金管證期字第1110382105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7日
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係指下列之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直屬總經理
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之配偶。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長(理
事長)及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或其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五)與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受同一來源
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八六)台財證(五)第0五一六0號公告,自即日不再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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