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之相關事項,自即 日生效,並自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份證券商資本適足申報資料開 始適用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21.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168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21日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之相關事項如下 : (一)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 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項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 中強制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按攤 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及非流動、預付款項、特種基 金、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及設備、 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費 用、投資性不動產、遞延所得稅資產、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 項目後之餘額;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 資本之金額計算: 1.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 、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避險工具之損失、確定 福利計畫再衡量數、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 、庫藏股票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 2.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避險工具之利 益及確定福利計畫再衡量數等之合計數。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簡式計算法所稱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係指證 券商依下列方式所計算之各項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1.市場風險: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部位因價格變動所生之風 險,係上述部位依其公允價值乘以一定風險係數所得之價格 波動風險約當金額。 2.信用風險:指因交易對象所生之風險,係以證券商營業項目 中,有交易對象不履行義務可能性之交易,依各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之不同,分別計算後相加所得之總和計算其風險 約當金額。 3.作業風險:指執行業務所生之風險,係以計算日所屬會計年 度為基準點,並以基準點前一會計年度員工福利費用、折舊 及攤銷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 風險約當金額。 (三)前款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信用風險相關風 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應依附表一之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風險係數表辦理。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1.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 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2.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 之第二類資本。 3.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 資本。 4.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1)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證券商, 且在發行五年後,經本會許可,始得贖回。 (2)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5.累積特別股:指證券商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 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6.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證券商有應付交 割款券義務之投資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7.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指信用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 金額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 減除者,不再計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8.信用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證券商產生 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該風險之衡量以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 及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係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9.市場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 )波動,致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 風險約當金額。 10.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證券商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 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 11.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 或償還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 前贖回或償還須事先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股本 、已認購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非累 積次順位債券、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避險工具之損 失、確定福利計畫再衡量數、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 換差額、庫藏股票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額 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1.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列為第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 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1)依本款序文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2)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2.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 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 之受償順位。 (3)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 第二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4)證券商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 順位債券之利息。但未分配盈餘金額大於支付利息,且其 支付未變更原定支付利息約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5)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要求,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 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 上開最低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 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 東相同。 (6)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 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 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 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 (六)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 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避險工具 之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確定福利計畫再衡量數之百分之四十 五、可轉換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 數額減除依本會規定應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金額: 1.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 之受償順位。 (3)證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 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遞延之股 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4)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要求,且待彌補虧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 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 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達上 開最低比率前或待彌補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 和時,應遞延償還本息,且於證券商清理或清算時,該等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5)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 發行時最低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並經本會同意者,得 提前贖回;未贖回者,證券商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 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 (6)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7)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 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 本會核准。 2.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 之受償順位。 (3)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4)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計入合格自有資本金額至少遞減百 分之二十。 (七)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短期次順位 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股本之合計數額,其中第三類資本所稱 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股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3.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4.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5.證券商因付息或還本,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發行時最低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 (八)證券商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 者,以進階計算法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及自有資本時,應視 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又證券商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 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證券商應就其所發行資本 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1.證券商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 資金,有減損證券商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經本會 要求自資本中扣除。 2.證券商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九)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為第一類資 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 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 資本為限,又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 合下列規定: 1.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 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 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2.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1)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 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 風險。 (2)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 及第三類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 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應依附表二之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 金額之計算方式辦理。 (十一)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自有資 本適足明細申報表(簡式計算法)」及「證券商自有資本適 足明細申報表(進階計算法)」如附表三、附表四。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並自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份證券商資本適 足申報資料開始適用;本會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 00三三六九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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