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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5.27. 台內戶字第11102515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5月27日
主旨: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 1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5月20日諭字第1110000079號函。
二、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之遷徙登記事宜,依現行戶籍法及本
部相關函釋業已明文規範,說明如下:按戶籍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國內就學
,得不為遷出登記。」同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
區)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
(鎮、市、區)內變更住址 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
第 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為之。」次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略以,
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三、遷入工廠
、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
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三、依上揭戶籍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國內就學之學生,例外得不為遷出登
記,是以,學生因國內就學未居住原戶籍地,得由其個人選擇是否辦
理遷徙登記。倘學生入住學校宿舍欲申辦遷入登記,應依上揭戶籍法
及本部 90年9月11日令規定,由當事人或戶長(遷入地及遷出地)申
請,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單獨立戶
者,應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出地戶口名簿、學校主持人或管
理人之同意書,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同時檢
附委託書;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法定代理
人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辦,戶政事務所應本於
職權審認個案事實後受理其遷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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