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中央研究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以及如認院士應 為本國籍,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應如何處理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6.08. 法律字第11103501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8日
    主旨:有關中央研究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以及如認 院士應為本國籍,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應如何處理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6月1日法制字第1111800342號函。 二、有關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士是否應為本國籍者(含雙重國籍 )一節: (一)按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 4條規定:「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 ,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一、 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二、對於專習 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第 1項)。中 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第2項)。」復按同法第9條規定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第 1項)。外國學者專家,於學 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 ,得被選為名譽院士(第 2項)。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 應公告之(第 3項)。」自上開第4條第1項文義觀之,院士應 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事選舉之,似指院士須與我國具 有一定連繫因素,惟能否逕將「全國」解釋為係該法對院士設 有應具有本國國籍之要件,僅就文義解釋仍不無疑義。然上開 第9條第2項既已明定「外國學者專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被選 為名譽院士,若對照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依體系解釋似可認 為第4條第1項之「院士」應為本國學者專家,所謂「全國學術 界成績卓著人士」係指具有本國國籍者。 (二)另查「院士」制度是始於「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36年3月1 3日修正公布時新設,在36年修法之前,該法僅於第7條設有兩 種「名譽會員」,條文規定如下:「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 名譽會員分左列兩種:一、中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 ,或主持科學研究有重大之成績,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議 會評議員五分四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名譽會員。二、 外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 議會評議員五分四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外國會員(第 1項)。每一名譽會員當選之理由,應公告之(第2項)。」比 較36年修法前後,修正前之「評議會名譽會員」及「評議會外 國會員」似分別為「院士」及「名譽院士」之前身,故自歷史 解釋觀之,兩者似係以是否具有本國國籍作劃分,亦即具有本 國國籍者為「院士」,具有外國國籍者為「名譽院士」。 (三)綜上,考量中研院組織法第 9條已明定「名譽院士」機制,亦 即不具本國國籍之外國學者專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被選為名譽 院士,倘若院士並不具有國籍限制,何以立法者須再針對外國 學者專家特設「名譽院士」機制,故探求立法意旨,似以肯定 說較為可採,允宜認為中研院院士應具有本國國籍。 (四)至於得否為雙重國籍,查中研院組織法並無相關規範或限制, 另查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 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 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 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 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第 1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 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第2項)。第1項之公職,不包括 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 技術人員(第 3項)。……」依來函所述,中研院院士為終身 名譽職,為榮譽職銜,未受國家支給待遇,亦非屬研究人員( 但中研院得另聘任具院士身分者擔任「特聘研究員」或「通信 研究員」等研究人員,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第12條 規定參照),似非該條所稱「公職」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三、有關現任已當選為院士而不具本國籍者應如何處理一節: (一)行政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 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 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 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 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 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 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參照)。 (二)現任已當選之院士原則上應受信賴保護,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 利益衡量,宜認為不受影響:綜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 :( 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 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 政規則)等;( 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 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鑑於以往貴院進行院士選舉作業時,實 際上均未限制院士國籍,且於院士當選後,已由貴院院長公告 當選院士名單並通知當選院士,該等當選公告及通知之行政行 為已足以構成信賴基礎;而院士當選後依法執行院士職權,已 對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如院士並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當選,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自應受到 保護。復考量中研院院士為終身榮譽職,且院士職權包含「選 舉院士及名譽院士」、「選舉評議員」、「籌議國家學術研究 方針」、「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 審查及研究事項」,為避免院士身分變動後恐將連帶影響其過 往參與之職務行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利益衡量,宜認為現 任已當選之院士不因貴院嗣後作成或變更之解釋函令而受到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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