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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 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其人數
之計算不包括之情形,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7.01.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9971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1日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其人數
之計算,不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或月提繳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勞
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主新增
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作地點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
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勞動發管字第一0八0五0五九五五一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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