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得不受同法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 交易 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7.20.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92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0日
    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 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 議股東收買股份。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 或轉換。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七)經報請本會備查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 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 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 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 券交付。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 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 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 00三六二八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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