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條第2項規定對 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行實 務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7.21. 法律字第11103509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條第2項 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 處分之執行實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5372號函。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 52條第2項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 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前經本 部以 109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說明略以:按所稱怠金 ,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 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 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 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義務, 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 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金 ;已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仍請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之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分述如下: (一)查來函所述停業處分書所載之停業期間為111年(以下同)3月 1日至 3月7日,即該受處分之營業人負有於3月1日至3月7日停 止營業之不行為義務,是以該營業人依處分書所載內容,應於 該期間內停止營業,至停止營業期間屆滿時,該不行為義務始 謂全部履行。從而於處分書所載之停止營業期間屆滿前,該不 行為義務仍存在,如僅於其中某 1日停止營業,尚難認營業人 已履行義務。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1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 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 1 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 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項)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處以怠金,並以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 義務,稽徵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至於稽徵機關連續處以怠金 之期間及連續處以怠金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自應 依本法第3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本於職責卓酌。 (三)再者,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是 以如執行目的業已達成或已無執行之原因,即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怠金之性質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 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 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金;已 處怠金者,亦不得追繳或徵收,已如前述。準此,怠金係以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仍存在作為前提,倘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已 不存在,即無透過怠金處分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有關 來函所詢怠金繳納期限之訂定、怠金徵收及移送執行之時程等 實務作業,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四)關於營業人對前開怠金處分不服欲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係為何時乙節: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 按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至 於行政執行進行至何程度,則應依執行內容而定(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102年1 1月5版,第82頁參照)。是有關營業人對主管稽徵機關處以怠 金不服而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時點所涉關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之認定,仍應按營業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參照對義務人逾期 未繳納之怠金所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以為判斷。 四、另來函所詢事項尚涉及營業稅法之解釋適用及實務執行事項,查財政 部定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是有關所詢假設案況執行疑義,建請貴局可向財政部洽詢。又依中央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第19點規定,貴局日後遇有法 律疑義,宜先洽請財政部之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 義,請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 憑辦,俾利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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