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機關對收容人因違規事件施以區隔調查,請注意區隔期限,謹守最小侵 害原則,並應建立內部管考機制,依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11.09.16. 法矯署安字第11104004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16日
    主旨:各機關對收容人因違規事件施以區隔調查,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請注意區隔期限,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羈押法第79條第4項規定及其修法 說明,機關為調查收容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收容人施以必要 之區隔,其目的係為釐清收容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 干擾,爰於一定期間將收容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收容人, 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 (二)實施區隔調查,應加強審酌其必要性,如相關調查業臻完備, 機關應即予解除,並注意期間不得逾20日。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5項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區隔調查 期間以移至區隔調查舍房為始日,屆期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亦應立予解除。 二、機關應建立內部管考機制,依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附件 1) 辦理,除將收容人(解除)區隔調查之起訖期間及事由,記錄於收容 人行狀紀錄表外,並應將區隔調查事由、起訖期間及調查結果,於區 隔調查紀錄表(附件2)記明之,以備查考。 三、區隔調查結果確定後,除有其他新事證外,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將收容 人區隔調查,並應儘速返還原場舍、轉配業或移入違規舍,不得無故 將收容人繼續收容於區隔調查舍房或延宕轉配業時間。 四、區隔調查與違規懲罰之目的有別,不得供作施以懲罰之手段,且受區 隔調查者應與受懲罰處分者分別收容。又區隔期間之各項處遇應依一 般收容人適用之矯正法規辦理,不得因受區隔而有差別待遇。 五、區隔調查相關資料,請依檔案法第12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 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保存年限至少為 5年,如為申訴 處理相關案件則須保存15年,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 六、檢附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及區隔調查紀錄表等範例各 1份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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