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調整融券保證金成數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11.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444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 券之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 融券賣出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 作業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 ,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 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0一四七九二五三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2.23.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07914號令發 布,自112年2月24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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