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稱本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達一定等級之標準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28. 金管證投字第111034719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主旨: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稱本會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達一定等級之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十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外國有價證 券之借券人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為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A–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A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A–級(含)以 上。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國 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A–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發行評等達A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A–級(含)以 上。 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其信用評等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信評達twA3級 以上,發行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 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 (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 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tw BBB級 (含)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依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 )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tw BBB級(含 )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發 行評等達BBB(tw)級(含)以上。 五、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由金融機 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S&P Global Ratings評定,發行評等達BB級(含)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發行評等達Ba2級(含) 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發行評等達BB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 BB級(含 )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發 行評等達BB(tw)級(含)以上。 六、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證機構,應為符合下 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 a2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 B 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3級(含)以上 。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F3(twn)級(含)以上。 七、本辦法第四十六條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 期存款存放金融機構,其存放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 國內金融機構: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 a2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 B BB級(含)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八、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該標的 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銀行存款: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二)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 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其中 免保證商業本票發行人之長期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twBBB+級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三)有價證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評等達tw BBB級以上且投資於長期 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tw A–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政府債券不在此限。 (四)附買回交易: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長期評等達tw BBB級以上或短期評等達twA2級以上。 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00三六五 六四八六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