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勞動法律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公布內容及公布期間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11.07. 法律字第11103514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7日
    主旨:所詢勞動法律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公布內容及公布期間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9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165294號函。 二、查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之1, 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又貴部109年8月5日勞動條1字第10 90073048號函說明二略以:「…揆諸其修法意旨,係依據『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補充前開應公 布事項,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是以,本法修正前主管機關應公布之事項,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定 影響名譽之處分,修正後之內容僅為資訊之補充揭露」,似認上開規 定新增公布之內容,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合先敘明。 三、查近期司法實務判決有認為,修正後勞基法第 80條之1仍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109年6月10日修正新增部分,似屬單純 為資訊公開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然既為違反勞基法所定行政法 上義務所生的不利益處分,且有貶損事業單位商譽及負責人名譽的非 難性效果,已逾單純提供勞工資訊的程度,仍應評價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的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 字第 378號判決)。是上開規定之公布處分究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如否,則無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 ;如是,依處罰法定原則,其影響名譽之處分內容,自應以勞基法第 80 條之1所規定者為限。至於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公開,因本 條立法理由敘明:「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 權益之公益上必要,……,本條第 1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 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立法當時是否已就揭露項目予以審酌確定 ?再增列揭露之範圍,與上開修法本意是否相符?仍請貴部探究立法 意旨予以釐明審認。 四、末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立法機 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始能作成合法行為。至於何種事項應以 何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至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部10 5 年5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676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勞動主管機 關可否逕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等,自行擬定公布期間或下架 機制,宜視有無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定,並應由貴部併 予探究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處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 例如是否一經公布,即置於網站上持續供民眾瀏覽,或得由主管機關 視違規之情節態樣,裁量決定公布之期間)後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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