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府所詢吉○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有關行政罰 法第27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2.29. 法律字第10903516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主旨:貴府所詢吉○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有關 行政罰法第27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11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101274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 起算(第 2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 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惟如個案於移送司法 機關依刑事法律偵辦時,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裁處期間經過而消滅者 ,既已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則無本法第 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 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2500號函及9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096 0012758號函參照)。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 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司 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營造業如借用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 予他人經營營造業務者,其行為應繼續至該他人停止使用其名義經營 營造業之行為終了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屬終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同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件吉○營造有限公司具體個案情節是否有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以及如有上開所定違規行為之「行為終 了時」,因均屬事實認定範疇,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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