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 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所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1.12.26. 經商字第111024362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為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申請 人之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者,該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 二、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公司),且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 二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二層公司對申請人之持股, 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公司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公司),且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該第三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 則該第三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三層公司對第二層公 司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公司之陸資,並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 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 第二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 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詳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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