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 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處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處 112.01.13.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36446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
    主旨:所詢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 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12月13日臺教高(四)字第1110108689號函。 二、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故於未經法院裁定酌定、改定親權人或停 止親權時,即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予敘 明。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 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儘速優先處理。 四、復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意 旨,處理兒童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五、有關改定親權事件於法院繫屬中,未成年學生因辦理就學貸款所需, 得否於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一節,本院尊重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宜 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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