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貴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變更,其適用法規疑 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2.03.14. 法律字第11203503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14日
    主旨:所詢貴部主管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變更,其適用 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10月21日勞動福1字第1110146185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 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準此,本法係規範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又本法所稱財團 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亦即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 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由一定人數之委員所組成,負責保管動用工廠、礦 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而職工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 福利事業之用,其受益對象為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之員工及其 眷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條、職工福利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條參照)。是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性質上為人的 組織體或財產的集合體?是否係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其捐助 財產之範圍為何?等疑義,前經本部108年6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05 580號函請貴部予以釐清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 」,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本 部 103年3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3010號函參照)。有關來函所詢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組織章程變更,得否依本法第1條第2項適用規定 ,即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本準則)第11條規定報請貴部 「備查」或須依本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報請「許可」乙節,查本準則 第 2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 。二、會址。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四、委員之人數及任 期。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六、會議之規範。七、 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八、福利設施之規定。」第11條規定:「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規章。…( 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 )。」上開規定有關「規章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與本法第 8 條第 1項、第4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報主管 機關許可,所規範者是否為同一事項?宜請貴部予以釐清。查司法實 務上職工福利委員會有以「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之變更經主管 機關「備查」或「備案」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217號 、111年度法字第1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3號、110 年度法字第 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4號裁定參照) ,亦有以「組織章程」之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法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或「捐助章程」經主管機關「 同意辦理」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參照), 另有「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變更,法院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裁定駁 回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法字第72號裁定參照),併供貴部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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