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3.21. 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
    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 檢附修正條文 1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39號( 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 公報系統),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112年1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0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12年1月11日及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總統 令公布,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之1條文;並 修正第8條、第16條、第21條、第27條及第51條條文,施行日期為112 年7月1日。依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次公保法增訂第 6條之1,依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 將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 )、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其追溯加保相關事宜,提升於本條明定 之。本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自112年 7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二)有關本次公保法第8條增訂第6項至第9項規定,適用112年7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 16條第4項 第 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以 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之公保費率部分: 1.有關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所需費率之釐訂,目前本部刻正 依公保法第 8條及第48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依公保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權益覈實釐訂費率中,俟兩 院核定後將通函週知。 2.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 係經本部依公保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加保(例如: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 辦法第13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13條等規定),其 受訓或研習期間保險費率比照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之費率。 3.前開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112年7月1日,或於 112年6月 30日以前已完成受訓或研習,其112年6月30日以前之受訓或 研習期間加保年資,係依公保法第20條及第48條規定,僅收 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爰該段年資應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 規定,補繳依原繳保險費費率與公保法第 8條第6項人員112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費率計得差額之保險費。 4.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所 繳保險費(含前項應補繳差額),依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 ,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 (三)本次修正公保法第 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所定112年7月1日以後 初次參加公保者,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 1.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於112年7 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2.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之養老 給付後(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復於 112年7月1日以後 再加入公保。 (四)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屬 初次加入公保,並依同條第 9項規定,補繳保險費者,得類推 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 (五)本次修正公保法第27條有關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均 以被保險人於112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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