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
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時,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5.18. 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18日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 ,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 ,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