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令釋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6條及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3條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9.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830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及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報發行交 換公司債者,其持有該償還標的之公司股票期間,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償還標的股票之公司有合併、收購、股份轉換或分割而換發股 票情事者,該償還標的股票於合併、收購、股份轉換或分割前 之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 (二)發行公司如與持有償還標的股票之公司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 者,其對所持有償還標的股票於合併、收購或分割前之持有期 間得合併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00一七六八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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