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 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12.20. 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 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條規定:「……(第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 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 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 (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 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 上級機關(構)備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八、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第11條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以下簡稱律訓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 兼業或不當之行為。」第 16條第2項規定:「學習律師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 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三、有妨礙學習之 行為,情節重大。……」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 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 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項)前項規定以 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 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 更。(第 3項)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 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 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 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 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五)考試院、行政院 110年6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43021號 、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號令以,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 業資格之相關訓練,認定為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二、茲以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同意依 留停辦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及考試院、行政院110年6月29日令規定申 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 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與服務法第15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 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 備查之疑義;惟律訓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 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不得違反服務法 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 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追溯 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該 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 予採認,所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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