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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
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12.20. 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
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條規定:「……(第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
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
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
(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
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
上級機關(構)備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八、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第11條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以下簡稱律訓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
兼業或不當之行為。」第 16條第2項規定:「學習律師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
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三、有妨礙學習之
行為,情節重大。……」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
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
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項)前項規定以
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
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
更。(第 3項)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
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
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
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
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五)考試院、行政院 110年6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43021號
、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15392號令以,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
業資格之相關訓練,認定為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二、茲以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同意依
留停辦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及考試院、行政院110年6月29日令規定申
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
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與服務法第15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
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
備查之疑義;惟律訓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
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不得違反服務法
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
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追溯
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該
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
予採認,所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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