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將面授課程的網路直播錄音是否涉及著作權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1.17. 電子郵件字第1121117c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一、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 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 的「語文著作」,將上課內容「錄音」則屬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 ,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 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詢將面授課程的網路直播錄音,如僅供個人學習使用,利用非供公 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上課內容,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本法 第 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果重製 係涉及營利之目的或涉及其他利用行為(例如將錄音檔案外流),則 恐無法主張該條合理使用。 三、惟即使符合前揭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您在報名課程時, 有與補習班約定僅面授課程可錄音,則您擅自將函授之直播錄音,仍 可能另外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而有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與著 作權法無涉,併予提醒。 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 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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