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校長遴選影片拍攝照片及網站下載之音樂利用之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2.20. 電子郵件字第1121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有關您來信詢問於校長遴選影片涉及之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為製作校長遴選影片,利用學校老師所拍攝照片及網站下載之音 樂,涉及「重製」他人攝影、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 之音檔版本)之利用行為,後續將製作好的影片上傳到網路(例如 Y ouTube等),則涉及前述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 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各該 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屬 於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就利用學校老師所拍攝照片部分,如該等照片係受僱於學校之老師依 學校指示、企劃下所拍攝完成,並有利用學校之經費、資源等屬於職 務上著作之情形,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學校與老師間,就該等職務 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 規定則以該老師為著作人,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就利用音樂 部分,有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管道,則可參考本局網站「音 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所詢在影片中利用他人照片、音樂是否須註明出處一節,依本法第64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 ,仍得科以罰金(同法第96條參照)。反之,如不符合本法第44條至 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 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至於所詢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之權利,此為著作人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因此,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 應一併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符合同條第 4項得省略作者姓名 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形外,始得省略其 姓名,此與前述符合合理使用應明示出處之規定,係屬二事。 五、又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 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由於來信所 述之學校(國小),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故無從依本 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 ,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