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3.02.06. 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6日
    一、(略)。 二、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僱用高中或高職以上學 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 2年以上者為登記助理員。次按大學 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曾在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教育部並依該條第 4項訂定「入學大學同等學 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依上開教育部113年1月23日函釋 ,其目的係用於報考大學(含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之資格認定 ;又大學核發之學士班修業證明書,僅可作為具有曾於大學修業之證 明。 三、所稱「同等學力」,指尚未修完規定畢業年限而具有相當的學習能力 ,或在補習學校修完規定年限而經檢定考試合格(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釋義參照)。是取得大學學士班修業證明書者,證明其曾於大學 學士班入學且修業,得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定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 士班資格,即具備相當於高中程度之學習能力。 四、本案地政士檢具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修業(轉學)證明書等文件申 請備查僱傭登記助理員,考量登記助理員係協助地政士辦理登記程序 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爰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得參照前開認定標 準規定,高中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中學校畢業。 五、另本部 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31號函,因公務人員考試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修正,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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