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私有建物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惟私有建物所有人已遷出該 址並未使用,貴局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建物所有人追收使用補償 。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主旨:有關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私有建物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惟私有建物所有人 已遷出該址並未使用,貴局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建物所有人 追收使用補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三三0七五九000號函。 二、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知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 ,實務見解認為「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以占有人實際上有 無使用收益為必要,至為顯然。 三、系爭情形,「不問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或有無出租第三人,即使將 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土地所有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參照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四二頁;附件二)其理即在於財產總額本即包含隨時可以 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祇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當然「致他人 受損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方符公平原則。 備註:說明二所引判例仍有適用,惟應加註說明為「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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