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請核轉司法院統一解釋 ,以解決該等用地爭訟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2.04.07. (82) 法律字第06477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7日
    主旨:奉交議臺北市政府函為有關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仍請核轉司法院統一解釋,以解決該等用地爭訟乙案,謹遵示會商有關機關 ,獲致結論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82)內字第一九五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司法院民事廳(未派員)、司法院行政 訴訟及懲戒廳、貴處、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內政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 、本部有關單位代表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機關」,實務上曾有行 政機關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因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不同法律見解而得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例(例如釋字第一一五、一六一號等解釋)。本件擬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案,雖係臺北市政府與行政法院所持法令見解不一,惟 臺北市政府係依據鈞 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函 辦理,故所持見解應為鈞 院與行政法院之見解不一,如上述,實務上聲請大法 官解釋既有前例可循,且如係經由 鈞院提出,核其情形,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之規定。至於本件個案是否合於聲請解釋要件,仍應由司法院 大法官依法審查。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之行水區土地,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納入 規劃為行水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一種),如未經列入為公共設施用地,嗣後 辦理徵收補償,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因行政法院 認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河道』之一種,而鈞 院則 認「行水區」並非「河道」,致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 必要,宜為本件聲請解釋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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