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6.02.03. 臺(86)內地字第86739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2月3日
    (一)外國銀行,外商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因行使抵押權自法院取得之不動 產,與因業務所需用而取得之不動產情形成別,無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惟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七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五七六號函及行政院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一四七號函核示意旨,仍須符合土地法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等有關外人地權定,又依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85) 院臺廳字民二字第二二三四九號函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 三點第一款規規定: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 ,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點第十二款規定 :對於外國人應買或承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注意同法第十 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加強執行法院與地政機關之聯繫,避免外國人因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或承受土地及建物後,未能經縣市政府核准產生困擾,爰 在未增加處理程序及作業時間之原則下,建議: 1.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或承受土地及建物時,由執行法院於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前先函詢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就該拍定案是否符合土地法有關外 人地權等相關規定,而准予承受。並同時函請得標人或承受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限期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辦。 2.縣市政府於收到執行法院之上開通知函及當事人之申請文件後,應即函復執行法 院及申請人;經審查依法核准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層報行政院,經行政 院准予備查後,函復執行法院及申請人。 3.執行法院依縣市政府函復業經核准並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據以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得標人或承受人即得憑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逕向土地所在地 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4.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後受理之是類案件,依上開聯繫事項辦理。本項聯繫事項 ,由內政部函詢司法院意見同意後,由司法院及內政部分別函請執行法院及省市 政府據以辦理。 (二)地政機受理外國人申請因拍賣得土地及建物權利案件,審核其為土地法第十九條之 使用時,應審查其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之規定,於依土地法第二十條 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時,所附「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 中「為土地法第十九條第0款之使用」一欄,仍應填載。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臺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一三一八號函釋示有關外商銀行 憑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外國人土地、房屋權利 案件簡報表之「為土地法第十九條第0款之使用」欄免予填載一案,停止適用。縣 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受理法院拍賣之案件,即應依前開結論(二)辦理。 (內政部86.02.03. 臺(86)內地字第八六七三九九三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