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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
上權登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疑義乙案,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6.03.10. 臺(86)內地字第86022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3月10日
主旨:關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
上權登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三三六七九號函
辦理。
二、查大眾捷運法第二條暨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
、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大
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
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
,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有關大
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
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大眾捷運法既無明文規定,依該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
意旨,準用徵收之規定,是以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
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
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上開限制並經函准大眾捷運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交總八十六字第
000九一一號函認屬可行。
三、副本抄送交通部,至該部來函所提所轄鐵公路工程亦有相同問題,請一併參酌釋疑乙
節,請交通部惠予敘明該鐵公路工程徵收取得用地地上權之相關問題及法令規定送本
部再議。(內政部 86.03.10.臺(86)內地字第八六0二二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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