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占用市產占用人於本府第一次催告函所定之返還占用市產期限,或於 訴訟中達成庭上和解,和解書上所定之期限前,返還占用市有財產,始得免予追繳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2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奉交下有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管本市○○路三段一○四巷及二○○巷違建拆除案, 經判決確定之占用戶於指定期限前自動返還者,可否同意免予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乙 案,本會再表示意見如下: 一、查本案前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箋復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案。 二、次查臺北市市有財產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 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 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中所謂「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 」,本會同意本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箋會意見,即於本府第一次催告函所 定之返還占用市產期限,或於訴訟中達成庭上和解,和解書上所定之期限前,返還占用 市有財產,始得免予追繳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否則占用人如以占用市產訴 訟上之勝敗,作為返還占用市有財產之意願,將造成占用人僥倖心態,況且本府已花費 大量人力費用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不宜因本案之執行過程困難度較高,而有個案不 同之考量,本府應一體適用追討占用市產之步驟,依本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 計畫」第伍-六-(六)點之規定,向占用戶請求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返還,以保障 本府權益。 三、末查本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雖係補充「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所 規定不足事項為主,惟因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並未明定占用人之交 還期限,故經由「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第伍-六-(六)點之規定:「在 訴訟進行中,仍應積極協調占用人辦理庭上和解,再給予占用人一次返還、申請承租、 承購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合於規定處理之機會,並委婉告知占用人,如不 願和解,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依判決事項要求履行」,予以明確補充之規定,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占用市產占用人於本府第一次催告函所定之返還占用市產期限,或於訴 訟中達成庭上和解,和解書上所定之期限前,返還占用市有財產,始得免予追繳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是以一經判決確定,無論本案占用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自動返還完成搬遷,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完成自願點交搬遷切結 ,並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全數完成遷離者,本府仍應依上開清理計畫之規定,追繳本 案占用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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