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輔導原住民設定保留相關所有權,惟保留地尚 未取得所有權前,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自得依同 辦法第22條擬訂用地計畫辦理撥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7.2.4. 臺(八七)內地字第8702295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4日
    按原住民保留地係以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為目的,省(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自應輔導其設定保留 地耕作權、地上權繼而取得所有權。惟本案前揭該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其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是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自得依同辦法第二十 二條擬訂用地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 註: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已修正為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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